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嘉兴市区建国北路**酒超市附近,拾获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1932),随即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至本市建国北路212号工商银行ATM机及东升东路1358号农业银行ATM机上试出密码,从该卡内取出8800元,占为己由。
案发后,方某甲已向王某某退赔8800元。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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