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66********,汉族,大专文化,歙县**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街**号,现住歙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家鸣,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 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和同事五人在歙县徽城镇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方某甲喝了四杯扎啤。当晚21时10分,方某甲驾驶皖J*****号牌小型轿车,由徽城镇七川新村去往歙县人民医院途中,在徽城镇紫阳路农委路段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方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方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4.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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