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A****号小型汽车从仁怀市国酒南路天豪方向往国酒南路三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国酒南路消防队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后依法对方某甲进行抽血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甲的血样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凡进必查、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资质证书;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5、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系初犯,血液内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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