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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5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解放街与月城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当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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