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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母亲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婿谷某某等人在农贸市场***小区上坡处摆摊卖鱼。城管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要求摆在摊位外面的摊贩将摊位移至农贸市场内规定的摊位里。因陈某甲无力搬动摆摊贩鱼的鱼盆,遂请求其在农贸市场内卖猕猴桃的女儿方某甲帮助其移动摊位。当陈某甲和方某甲抬着鱼盆行至陈某某摊位前方时,因陈某某的摊位摆放超出规定范围将道路堵住了,陈某甲与陈某某的女儿龙某甲交涉未果后,遂与其发生争执。陈某某闻讯过来帮忙,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陈某某与陈某甲便相互撕扯在了一起,城管工作人员当场将双方拉开。双方被拉开后仍相互斗骂,陈某某气愤之下从陈某甲的猕猴桃摊位上拿了一个猕猴桃往方某甲身上扔,方某甲随即也从自己摊位上拿猕猴桃与陈某某对扔,双方互扔了一阵后被周围商贩劝开。随后陈某某冲到方某甲猕猴桃摊位前与方某甲发生推操,方某甲拿起手中手机朝陈某某头上砸了两下,并将陈某某向后用力推。陈某某当场被推倒在地,左侧背部撞到了自己摊位上插伞用的水泥墩子上,造成陈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并左胸腔积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方某甲与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待笔录、病历资料、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谷某某、龙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叶某某、雷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4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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