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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住****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晚,方某乙(另案处理)在永康市**镇**村**烟酒店门口,因被害人高某某欠钱不还,对高某某实施殴打,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见状遂一同上前对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高某某多根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

2证人方某己、方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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