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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3时许,方某乙驾车送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回家,在途经久大村“谷恩台”附近公路时,与方某丙驾驶车辆会车,因路面施工两车不能同时通行,方某丙倒车让方某乙先行通过,方某乙在驾车经过方某丙小车身边时对方某丙讲:“你不会开车就不要开!”方某丙听后回道:“你有好重的傻气!”随后二人先后下车发生口角,方某丙动手打了方某乙的头部并朝方某乙踢了一脚,方某甲见状去帮方某乙,方某丙与方某甲互踢,方某丙的母亲即被害人游某某以及父亲方某丁前来帮忙,方某甲随手将游某某推倒在地,游某某倒地不起,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游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方某甲赔偿游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万元,游某某对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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