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8时许,因建化粪池、祖厅使用等邻里纠纷积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酒后在永泰县**乡**村**号被害人方某乙家门口大声叫骂,并故意损毁该住宅入户门。当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门口马路边遇到被害人方某乙时,朝方某乙头部打了两三拳。大约一、两分钟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遇到被害人黄某某时,朝黄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黄某某当场倒在地上。当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旺益桥桥面上停留时,与被害人方某丙两人互相殴打对方的头部、脸部等部位,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朝方某丙的鼻梁骨部位打了两、三拳,致方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于2020 年3 月4 日主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丙、黄某某、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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