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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5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诸暨市**街道**山庄**幢**单元**室(户籍地: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7时许,在诸暨市**街道**山庄**幢楼下,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姐姐方某乙因停车问题与郭某某母亲发生争执,郭某某及妻子陈某某闻声赶到楼下,与方某甲、方某乙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方某乙打电话告知其父母方某丙、戴某某,两人驾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再次发生争吵,方某乙、戴某某与郭某某妻子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叉打,同时,方某丙、方某甲与郭某某也发生叉打,双方人员各有损伤。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用拳殴打郭某某,并致郭某某摔倒在地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左手手指受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方某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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