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慈利县**乡**村**组,与被害人方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方某甲用木棒将方某丙右手小臂打伤。经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方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且已赔偿方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姚某某、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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