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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58********,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屯**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晚19时至20时许,方某乙与其妻子吴某某驾驶轿车倒车时将张某某家停在家门口路边的轿车擦坏,后张某某与方某乙因擦车问题发生争吵,方某乙的父亲方某丙及哥哥方某丁到场,双方引发打架,各有轻微受伤,随后张某某的老丈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提一根钢筋到场,用钢筋戳到方某乙右手手背,致方某乙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4月7日方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方某乙收到张某某赔偿的现金2400元,方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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