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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园**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街**号)。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园**号。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甲因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的住处旁的凉亭内常有居民聚集产生噪音影响,多次向小区物业反映未果。2020年7月的一天凌晨,张某甲安排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张某乙、左某某、李某某将凉亭内的石桌、石凳(2020年4月5日购买,时价人民币5500元)处理掉,因四人搬不动,张某甲在小区内找了几个装修工人一起将石桌、石凳搬至一空置别墅院内,先经敲砸未能损毁,后交由装修工人处理掉。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张某甲等人赔偿物业2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单位负责人方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及张某甲、张某乙、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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