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方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方某乙窜至溧阳市**镇**二期**路边,盗窃溧阳市**自来水公司放在路边的四根自来水管道,欲将盗窃所得的管道铺设于自家承包的鱼塘沟里,在被害人报警后,方某甲、方某乙将盗窃的管道还给被害人莫某某。该四根管道为DN560型PVC管,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501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方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方某甲、方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方某乙还具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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