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2000年**年**月,公民身份号码36233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及方光贵、江某甲(均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遇到江某乙、方某丙、江某丁、江某丙、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方某丙、江某乙、江某丁、汪某某来带瑞安市塘下鲍田村一KTV楼下,窃取杨某某的山东重骑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75元),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及方光贵、江某丙、江某甲中途过来帮忙望风。江某乙、方某丙、江某丁、汪某某等人离开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及方光贵、江某甲、江某丙等人来到瑞安市塘下鲍田鲍山移民村富程路63号路上,窃取冯某某的江苏创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13元)。案发后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赃物已被追回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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