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及温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山东淄博*******有限公司购买了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70016****,发票号码为NO:********-NO:********,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066666.6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8133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48000元,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温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补交税款人民币1813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签字字条、银行资金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进库凭证、发票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立案决定书、简要案情、逮捕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方某乙、晏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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