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7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厂员工,户籍地海宁市**街道**村**号,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0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万某某通过关系承接森努公司食堂采购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附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转账证据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食堂订购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方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关赃款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甲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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