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许,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228国道运盐河二大桥往北约500米处,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对半挂车上装载钢板进行整理过程中,让其妻子穆某甲在半挂车驾驶座右侧车下解绳,绳子解开后车上装载的钢板滑落砸中车下的穆某甲,导致穆某甲被砸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穆某甲符合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乙、方某乙、舍某某、方某丙、陆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6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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