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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方某乙(已起诉)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艘采砂船后,便雇请被不诉人方某甲以及方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采砂。自2018年2月27日起,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采砂许可全部到期后,政府相关部门不再允许他人采砂。为了非法获利,方某乙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采砂船在横县境内郁江河段非法采砂,直到2019年4月1日被横县水利局查处。上述期间,方某乙非法采砂30多船,每船约300立方米,所采得的河砂大部分由方某丙(另案处理)拉到横县峦城镇、南宁市邕宁区一带的砂场出售,方某甲和方某丙非法获利13万多元。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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