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射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於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于2019年1月9日注册成立射阳县**镇**超市,地址位于射阳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2日晚向他人购买香烟用于销售。2019年9月23日,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在该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香烟166条。经射阳县烟草专卖局检验,送检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4570元。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草物证照片;
2.射阳县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皋某某、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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