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於某甲(曾用名於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东风**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於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48分许,於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车城西路方向往车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东风公司60厂桥头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1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於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於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於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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