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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蔡某某等3人盗窃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号附某某2020年5月14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和施某某、蔡某某三人驾驶公司白色皮卡车到平坝区安平街道处某某机械厂开展巡检工作,三人到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机房内巡检时看见现场拆下来型号为3***H的旧蓄电池后,三人临时起意共谋将其中的21个旧蓄电池搬上皮卡车后离开现场。随后,鲍某某、施某某、蔡某某将旧蓄电池以每斤2.6元价格卖给收废旧品的师傅,获得1740元,每人平均分得580元。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83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和施某某、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主动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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