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0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苏DH****小型轿车沿溧汨市沛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沛旧线(10KV东张121线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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