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曾用名鲍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现住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27日21时00分许,施某某驾驶贵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水县008村道(高镇镇至高镇村)1KM+200m(小地名:山后村)到路段后下车购买香烟。在起步继续行驶时,该车车头碰撞碾压路上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5日,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施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案发当晚,民警查找到肇事车辆后,电话询问肇事车辆的车主杨某某。杨某某得知车辆发生事故后电话通知施某某,施某某主动到车辆停放处找到民警,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胡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金。2020年11月19日被害人家属吴某甲、胡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施某某,并恳请相关部门减轻或者免于对施某某的处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在民警电话通知车主(其妻子)后,主动找到交警,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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