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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19时05分,贵州省威宁县**镇驾驶人施某某驾驶贵B54***号华神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威宁县黑石头镇黑石村和军砂石厂往黑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黑石头镇黑石村至启嘎村500米(小地名:和军砂石厂)处刮撞由威宁县**镇**村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08月14日下达编号为第52242712020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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