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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中共党员,教师,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家**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渝C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544线(永铜路),由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往重庆市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544线180公里+100米路段(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合龙村附近路段)时,因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蒋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悬挂机动车号牌为渝C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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