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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号,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室。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7时54分左右,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2****号小型轿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88km+380m路段,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小型轿车前部与同向向右改变方向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右侧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71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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