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4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慈溪电动09****电子防盗登记号电动自行车沿中意宁波生态园建民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姚路三枝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操控不当摔翻,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被害人岑文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岑文杰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A00021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岑文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8000元且已履行,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拨打120,旁人报警,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交警处警的经过及扣押被不起诉人的电动自行车;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照片、地图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行车路线,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照片及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案车辆鉴定结论、尸体鉴定意见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
4.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5.书证: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脚骨折情况;
6.书证: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情况正常、车辆信息,被害人及其他人员的身份信息;
7.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周某某光、唐龙、黄某某威、蔡看看、武成平、张某某芝、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岑文杰在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是工友关系;
8.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9.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情况,被害人岑文杰死亡原因;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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