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2********003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交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时10分许,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奔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行驶至****东门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小区保安发现施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报警,警务站人员到达现场后通知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民警,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施某某进行呼吸式乙醇含量检测,呼吸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将其带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的,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30 mg /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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