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上海市徐汇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的白色小型轿车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街**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mL。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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