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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小车行驶至南昌市**区**路**公园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施某某带至南昌市**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江西**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6.99mg/100ml。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经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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