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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汽车在滁州市常州路上行驶,行驶至与扬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1月12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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