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常熟市碧溪新区**苑**区**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曾因嫖娼,于2004年5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W****小型轿车从常熟市东张**小区出发,行驶至碧溪街道东张建新路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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