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U****号小型越野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饭店驶往富春街道宝龙广场,途经富春街道体育馆路636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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