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乙,曾用名:施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明伟村姚家垫2小区16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02时33分,被不起诉人施某乙驾驶浙B77****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街道阳明西路178号附近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人毛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施某乙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施某乙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8112020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已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黄某某、毛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事故现场视频,,被不起诉人施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根据被不起诉人施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施某乙不起诉。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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