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苏州虎丘区横塘街道幸福街盐阜饭店出发,途经吴越路、鸿运路、文化南路,在晋元路与鑫苑路路口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记录等;
1. 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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