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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9****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伟仕创业园附近出发,途经三环快速路,行驶至莫城街道招商南路喜巢火锅店再次饮酒,后于当日23时许又驾驶该车从该处出发,行驶至黄河路新区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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