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市惠山区**大酒店饮酒后,驾驶苏B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路**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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