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世家**号,住无锡市滨湖区**园**期**号**室。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饮酒,后在湖滨商业街手抄板凳饭店食用醉虾醉蟹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6****的小型轿车自无锡市梁溪区水仙里小区行驶至金城路贡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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