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3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07年1月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星光大街和长超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和孚卫生院,于当日21时23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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