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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身份证号码500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户籍地址同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李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等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一餐厅吃饭期间饮酒,饭后施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9****小型汽车,载着其妻子李某某从商业街往小河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塘坝附近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2019年11月1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施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

经查,2019年6月28日,施某某经城口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抽血视频截图、吹气视频截图等照片,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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