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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0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自然村**号。2012年12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Q1****东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丁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街路口南口15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Q1****东南牌小型轿车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持有效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Q1****东南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

6.前科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于2012年12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施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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