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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单元**-**。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施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成立重庆市**医药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销售药品,先后多次给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南溪卫生院、凤鸣卫生院、故陵卫生院医生回扣,金额共计95.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了向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先后多次给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回扣共计43.89万元,其中刘某某8万元、任某某6万元、丁某某7万元、卢某某4.5万元、肖某甲4.5万元、蒋某某1.3万元、陈某某0.99万元、朱某某0.5万元、姜某某1.3万元、李某某1.3万元、范某某0.5万元、王某甲4万元、吴某甲4万元。

2.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了向南溪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多次给南溪卫生院医生回扣共计39.4万元,其中王某乙12万元、唐某某11万元、阮某某10万元、胡某甲6.4万元。

3.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了向凤鸣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多次给凤鸣卫生院医生回扣共计3.5万元,其中肖某乙0.8万元,戴某某、胡某乙各0.6万元,黄某某0.6万元,邹某某、吴某乙各0.45万元。

4.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了向故陵卫生院销售药品,先后多次给故陵卫生院医生靳某某回扣共计7.8万元,靳某某按照院长王某丙的安排将一部分钱分发给医院所有医生,余下部分钱按医生用药量分给各个医生。

2012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医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药品购买入库统计表、药品采购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任某某、丁某某、王某乙、肖某乙、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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