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街**号**室,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承租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本区***路***号的房屋作为经营*****的门面,双方因租赁期限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为发泄情绪、报复宋某某(****经营者),随即找到邱某甲(另案处理),授意邱某甲寻找宋某某麻烦、敲坏她经营的***门窗玻璃。后邱某甲联系沈某甲(已判刑)及驾驶员黄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并准备敲玻璃门窗使用的榔头、迷彩服等工具。2016年1月2日凌晨,沈某甲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至位于本区****路***号宋某某经营的****附近,沈某甲使用邱某甲准备好的二把榔头,将****门口的玻璃门、玻璃窗敲碎,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将现金5万元人民币送至邱某某(邱某甲父亲)处,作为支付给邱某甲等人敲玻璃的酬劳费,邱某甲、沈某甲各分得2.5万元。经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钢化玻璃门窗价值人民币2243元。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底施某某与****经营者宋某某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施某某让邱某甲出面,二人一起至****与宋某某协商,但宋某某未理睬。2016年1月2日凌晨,****玻璃被砸坏。2016年10月沈某甲因砸坏****的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邱某甲、沈某甲二人供述系受施某某指使而将****玻璃砸坏。但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足以证实施某某指使邱某甲、沈某甲砸坏****玻璃的事实。因此,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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