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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晚,施某某、雷某某、戴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重庆渝江北老灶火锅”店内吃饭。三人一直饮酒到次日凌晨0时许,施某某叫火锅店工作人员侯某某继续拿酒来喝,侯某某以火锅店要打烊为由拒不提供酒水。施某某遂与之发生争执,并上前用手打了侯某某,雷某某、戴某某见状也上前相继用手打了侯某某,火锅店其他服务员把他们劝解开。此后,施某某和雷某某、戴某某三人继续在火锅店吃饭喝酒。在此期间,侯某某来到店外向另一名工作人员赵某某说了此事,赵某某听后就打电话报了警。施某某等三人吃完饭后,结完账准备离去。赵某某在火锅店门口拦住他们不准离开,施某某突然向赵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赵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施某某和雷某某、戴某某三人挡获归案。

施某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施某某与雷某某、戴某某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 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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