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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2日至8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9月份期间,姜某乙、李某甲、姜某甲(三人另处),分别在李某戊家、吴某某家摆设一组八台的翻牌机供人赌博。在吴某某家还增设一组六台的马鹿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姜某乙、李某甲的邀约下,先是帮姜某乙、李某甲找赌博地点,后又在他们摆设的翻牌机和马鹿上上分,并负责在赌博点管账5天左右,后赌博点由张某某管账,施某某上分。期间施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给姜某乙等人办了卡号为1478758****的电话卡装在翻牌机的短信猫上,绑定姜某甲、李某甲、姜某乙等人的手机号,发送输赢信息。经公安机关作同一认定,摆赌的翻牌机、马鹿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被不起诉人亦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明知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供人赌博,还帮三人上分、管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且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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