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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经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间,被告人龚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薛某某,欲租用薛某某农贸市场房屋三楼用于组织赌博活动,薛某某表示同意,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组织了杨某甲、张某甲、潘某某、罗某某、等十余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在薛某某的出租房内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安排施某某为赌场放风、抽水等服务,在组织赌博的二十多天时间里,施某某从从该赌场了获取服务费2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因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施某某系该案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该赌场中是受雇于该赌场从事望风、卫生清扫等活动的人员,没有参与对该赌场的利润分成,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号第七条的规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和经营者,对在该赌场中从事一般性服务,未参与利润分成,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除此次涉嫌犯罪以外,之前没有任何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四是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对本院申诉。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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