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桐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家园**幢**单元**室,现暂住桐庐县**街道**酒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8时至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感情纠纷在**街道**路**家宴停车场内及其妻邵某甲的自驾车内与被害人邵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邵某甲头部,并用手将邵某甲推倒在地,造成邵某甲头部受伤。
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甲右额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和本院自行补充侦查取得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2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甲的谅解并恳请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
3汽车脚垫照片,证实被害人邵某甲的汽车脚垫留有血迹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邵某甲被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推倒在地受伤,后由其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将被害人邵某甲送医治疗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并进行了劝说的事实。
6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邵某甲被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殴打致伤住院,在医院由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陪护的事实。
7证人蔡某某、陆某某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收到传唤证后于2019年10月30日自行到城南派出所归案。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邵某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邵某甲因感情纠纷在**街道**路**家宴停车场内及其自驾车内被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殴打致伤住院,住院期间由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陪护,现已达成案外和解并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感情纠纷在**街道**路**家宴停车场内及其自驾车内殴打被害人邵某甲,后将其推倒在地受伤,事后将被害人邵某甲送医治疗并陪护和支付医疗费,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邵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事后积极陪护被害人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与被害人邵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邵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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