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湖口县**乡政府门口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帮其修补裤子,周某某修好裤子后双方因价格未谈拢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施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周某某右腿受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右骰骨颈骨并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抓获到案。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施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周某某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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