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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路**菜馆,因琐事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持刀将刘某某砍伤,致刘某某左臂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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