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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住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乘坐由其妻弟媳驾驶的白色轿车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路附近,遇上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黑色汽车,双方因会车让道发生纠纷,双方人员下车发生争吵,后不起诉人施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施某某用脚将倒在地上的阮某某踢伤面部,造成阮某某颧骨骨折。被害人阮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阮某某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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